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
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
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及车损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的司机白改五驾驶冀E×××××、冀E5**挂汽车在保沧公路(沧县境内马官厅村路段)与田忠印、刘西正、杨艳红、刘博、刘均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田忠印受伤,刘西正、杨艳红、刘博、刘均雅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西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白改五负次要责任,杨艳红、田忠印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刘博、刘均雅无责任。原告因此为田忠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本次事故田忠印的损失我方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应该向主张其垫付的款项,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田忠印近亲属也就是其代理人李丽霞签字的收到原告给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受害人田忠印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
3、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4、邢台瑞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要求保险公司违约的权利;
5、交警队给被告的文书一份,证明李丽霞系田忠印的委托人。
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对于收条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明李丽霞系田忠印的代理人近亲属未提交原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对于李丽霞出具的收条证据也不合法。投保情况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物流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挂靠协议,否则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联合领取赔款授权书、保险公司打款证明两张、沧县公安局出具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张,证实田忠印已经将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合理合法损失领走。
原告质证称,对于领款赔偿书明确了原告授权受伤人田忠印到保险公司领取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赔偿款,净额是58000.45元,该授权书明确的是原告实际所有车辆的车损赔偿款,而并非对田忠印的住院医疗费的赔偿款,而原告今天诉求的是为田忠印支付1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与车损赔偿没有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田忠印赔偿的所有损失,只是我们车辆车损赔偿款,根本不属于赔偿范围,车损是单独一项保险。另外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这份授权书是由原告签字,也就是说被告在向田忠印理赔的时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才能够领取车损保险钱,所以能够证明原告是真实车主,被告公司自己也是认可的,对于打款凭证我们没意见,我们认为是车损赔偿不包括住院的赔偿款。对于公安局的通知书不认可,作为保险公司,既然交警队给保险公司出具通知书,被告应当出具原件。而且即使被告对田忠印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也不能够免除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付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刘西正驾驶冀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沧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马官厅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在快车道行驶的白改五驾驶的冀B×××××、冀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西正及乘车人杨艳红、刘博、刘均雅死亡,田忠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1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8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西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改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红、田忠印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刘博、刘均雅无责任。2019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及车损1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及车损10000元的主张,原告只提交了李丽霞签字的收到原告给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收条一张且为复印件,未提交原告为田忠印垫付住院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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