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宽怀、李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宽怀
李某某
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徐某某
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宽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4月4月生。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晓芳,总经理。
所在地址: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公司经理。
所在地址: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李宽怀、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宽怀、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的临时行车号牌××轿车(车架××)沿××县旭红路自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胡竟波撞伤,后又与原告李宽怀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与胡竟波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竟波、李宽怀、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李宽怀受伤后于第二天前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已用去医疗费3017.26元。
2016年9月27日,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宽怀不构成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右内踝骨折、右眼骨骨折、右三角韧带离断、右胫神经断裂、右踝软组织裂伤等),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续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已花医疗费179781.92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壹万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还有可能发生三角韧带重建及肌腱松解术。
另查,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是在参加学员聚会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通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徐某某、顺安达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415.48元(如发生三角韧带重建及肌腱松解术费用另行起诉);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
本案事实是:当晚十时许正值一中放学时间,答辩人驾车行至通城一中门口时,另案当事人胡竟波横穿马路突然返回,为紧急避让才不慎将二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停车查看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要求车上朋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己也电话告知了驾校负责人、通知妻子筹钱治疗伤者。
因事故现场后聚集了上百人,害怕与受害人家属发生冲突,就留下妻子和朋友在现场等候,自己离开现场筹钱给伤者治疗,第二天一早就赶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其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提示也未明确说明,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当即停车、保护现场、要求朋友拨打了110报警和120医院急救,留下亲友等待,因害怕被殴打本人暂时离开现场,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减少了事故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尽管答辩人有逃逸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
3、答辩人所垫付原告医疗费5022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将垫付款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顺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机动车驾驶员,双方的关系不正确,被告徐某某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事故的也不是工作原因,该事故发生的是徐某某,但车辆是徐某某的,只是登记在我公司,车辆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有徐在支配使用车辆。
2、发生事故是其个人行为导致的,其发生的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也并没有管理不当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我方同意答辩人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并非是故意逃逸行为,车辆没有离开现场,有人在现场等待处理。
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交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
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3、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和胡竟波致伤,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实,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3、通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是在参加学员聚会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号牌小轿车为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
证据4、原告李宽怀的工作证明、技术职称和工资单,证明原告李宽怀的月工资收入为5984元;
证据5、原告李宽怀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宽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17.26元;
证据6、原告李某某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尚需取内固定术和康复治疗,可能发生三角韧带重建及肌腱松解手术。
证据7、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用、用药清单及康复器材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医药费共计179781.92元,购买康复器材花费1152.50元;
证据8、原告李宽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宽怀不构成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证据9、原告李某某法医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的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
证据10、租陪护床发票,证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租陪护床费用320.68元;
证据11、学费与租房协议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造成学费及租房损失共计8570元、复印费409元;
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4363元;
证据13、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宽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损失785元、拖车费50元;
证据14、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
证据15、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通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肇事逃逸;对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在驾驶时进行了安全措施;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顺安达公司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汽车逃逸的说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安材料很清楚,车子买后不到一个月仅仅是挂靠在顺安达驾校,被告徐某某不是驾驶教练,没有驾驶教练员资格,车里面坐的是学员,当时是学员聚餐,而不是公司安排的,为因私外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月工资收入应该提供单位代扣凭证,要有停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对康复发票要根据住院记录,其票据不规范;对证据8法医鉴定书是无效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资格已过期;对证据9.对伤者的休息时间应自定残前一天计算,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或陪护证据;对证据11的学费票据没异议,租房损失不认可,交通费发票不规范,金额过高,公安鉴定费没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驾驶员存在逃逸现象,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报警,而且还有顶包现象,存在主观故意,根据证据3的调查笔录,被告徐某某在刻意逃避事实,指使第三人顶包,严重影响了交通事故的程序,所有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4、5、6、7、8、9、10、12、13、14、15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证据2、3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但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形不同,本案中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对受伤人员进行积极施救,其虽然离开现场,但未使保险损失扩大。
对证据11,陪读租房损失5500为非必要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复读学费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
证据2、原告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的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处借钱,为二原告垫付款50229.80元;
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提供商业险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某某证据1、2、3均没异议,证据说明车辆属于驾校所有,投保人也是驾校,并垫付了医药费,也是一个雇佣关系;被告顺安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前是徐某某个人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该车才挂靠在公司名下,对证据2不清楚,以票据为准,对证据3保单2份,该车是以非运营方式投保的,只是挂公司名投保,并未盖章,但作为商业险应当作免责条款提示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行驶证记载,肇事车没有审检记录,且没有驾驶员培训,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徐某某证据1、2、3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顺安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对被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徐某某个人所有,是事故发生后挂靠在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车辆管理由其个人负责,同时说明事故发生后不是逃逸现场,而是由他老婆在现场,只是现场人多,怕受人打而离开;
证据2、《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证明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不负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顺安达公司证据1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公安机关在庭审核实的证据材料为准,对证据2,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证明力不够,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对其妻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某在喝酒后故意逃避处理。
本院认为,对证据1、2以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庭审核实为准、法律依据不为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投保单,证明对当事人投保时要履行的义务,被保险人签字了;
证据2、保险特别提示条款被保险人盖章认可,证明被告徐某某违反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安排好现场后才离开,第二天一大早就去投案自首;被告顺安达公司对证据1、2不清楚,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2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但证明目的被告徐某某违反免责条款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的临时行车号牌××轿车(车架××)教练车沿××县旭红路自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胡竟波撞倒,后又与原告李宽怀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与胡竟波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当即停车,并安排人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受伤人员和报警电话,因围观人较群多,害怕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就在打电话给其老婆照看现场后自己逃离现场躲避,第二天早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竟波、李宽怀、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李宽怀受伤后于第二天前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已用去医疗费3017.26元。
2016年9月27日,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宽怀不构成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右内踝骨折、右眼骨骨折、右三角韧带离断、右胫神经断裂、右踝软组织裂伤等),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续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已花医疗费179781.92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壹万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还有可能发生三角韧带重建及肌腱松解术。
另查,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是在参加学员聚会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为徐某某购买挂靠在顺安达公司作教练车使用,并登记被告顺安达公司为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顺安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安达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预支10000元。
二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李怀宽月工资收入为5984元,原告李某某为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但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即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安排人员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在安排亲属保护事故现场后,因群众围观而产生恐惧心理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保险车辆未逃逸,徐某某逃逸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
故徐某某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宽怀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发票)3017.26元、误工费(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扣除工资证据,仅能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2910元/年÷12个月×4个月=2097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为400元、拖车及车辆损失费835元,共计损失为32540.83元;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用(发票)179781.92元、康复器材费用614.50元+170元+368元=1152.5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119024.4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320.68元=10557.8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363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损失:复读学杂费3000元+复印费409元=3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学生耽误学业造成精神损失)20000元适宜,共计损失为359338.65元;故二原告合计损失为391879.48元。
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酌定按2/3比例计算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预留1/3给另案人胡竟波赔付。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元、医疗费用6600元、财产损失835元,共计81435元,其中预付1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赔偿71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康复器材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310444.48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8187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宽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391879.4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1879.48元;另由原告李宽怀、李某某返还垫付50000元给二被告徐某某、顺安达公司。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宽怀、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6.23元,由被告徐某某5114.36元、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21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4、5、6、7、8、9、10、12、13、14、15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证据2、3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但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情形不同,本案中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对受伤人员进行积极施救,其虽然离开现场,但未使保险损失扩大。
对证据11,陪读租房损失5500为非必要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复读学费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
证据2、原告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的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处借钱,为二原告垫付款50229.80元;
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提供商业险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某某证据1、2、3均没异议,证据说明车辆属于驾校所有,投保人也是驾校,并垫付了医药费,也是一个雇佣关系;被告顺安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前是徐某某个人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该车才挂靠在公司名下,对证据2不清楚,以票据为准,对证据3保单2份,该车是以非运营方式投保的,只是挂公司名投保,并未盖章,但作为商业险应当作免责条款提示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行驶证记载,肇事车没有审检记录,且没有驾驶员培训,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徐某某证据1、2、3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顺安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对被告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徐某某个人所有,是事故发生后挂靠在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车辆管理由其个人负责,同时说明事故发生后不是逃逸现场,而是由他老婆在现场,只是现场人多,怕受人打而离开;
证据2、《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证明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不负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顺安达公司证据1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公安机关在庭审核实的证据材料为准,对证据2,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证明力不够,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对其妻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某在喝酒后故意逃避处理。
本院认为,对证据1、2以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庭审核实为准、法律依据不为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投保单,证明对当事人投保时要履行的义务,被保险人签字了;
证据2、保险特别提示条款被保险人盖章认可,证明被告徐某某违反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安排好现场后才离开,第二天一大早就去投案自首;被告顺安达公司对证据1、2不清楚,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2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但证明目的被告徐某某违反免责条款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的临时行车号牌××轿车(车架××)教练车沿××县旭红路自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胡竟波撞倒,后又与原告李宽怀驾驶后载原告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与胡竟波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当即停车,并安排人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受伤人员和报警电话,因围观人较群多,害怕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就在打电话给其老婆照看现场后自己逃离现场躲避,第二天早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竟波、李宽怀、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李宽怀受伤后于第二天前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已用去医疗费3017.26元。
2016年9月27日,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宽怀不构成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
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右内踝骨折、右眼骨骨折、右三角韧带离断、右胫神经断裂、右踝软组织裂伤等),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续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已花医疗费179781.92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IX(9)级、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壹万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还有可能发生三角韧带重建及肌腱松解术。
另查,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是在参加学员聚会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为徐某某购买挂靠在顺安达公司作教练车使用,并登记被告顺安达公司为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顺安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顺安达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预支10000元。
二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李怀宽月工资收入为5984元,原告李某某为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但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发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即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安排人员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在安排亲属保护事故现场后,因群众围观而产生恐惧心理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保险车辆未逃逸,徐某某逃逸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
故徐某某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宽怀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发票)3017.26元、误工费(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扣除工资证据,仅能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2910元/年÷12个月×4个月=2097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为400元、拖车及车辆损失费835元,共计损失为32540.83元;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为:医药费用(发票)179781.92元、康复器材费用614.50元+170元+368元=1152.5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2%(伤残等级)=119024.4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320.68元=10557.8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363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损失:复读学杂费3000元+复印费409元=3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学生耽误学业造成精神损失)20000元适宜,共计损失为359338.65元;故二原告合计损失为391879.48元。
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酌定按2/3比例计算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预留1/3给另案人胡竟波赔付。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0元、医疗费用6600元、财产损失835元,共计81435元,其中预付10000元予以扣减,实际赔偿71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康复器材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310444.48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8187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宽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391879.48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1879.48元;另由原告李宽怀、李某某返还垫付50000元给二被告徐某某、顺安达公司。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宽怀、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6.23元,由被告徐某某5114.36元、被告顺安达公司承担2191.87元。

审判长:金雄文

书记员:徐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