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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截止至2017年11月9日);2.要求二被告给付2017年11月9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贷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二被告只给付了利息,至今本金未付,截止到2017年11月9日,二被告仍欠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袁某、刘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袁某与刘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8,200元。借款后,袁某、刘某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偿还。截至2017年11月9日,袁某、刘某尚欠李某某本金300,000元、利息1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袁某、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袁某、刘某应按约定偿还李某某借款。原告按年利率10%标准主张利息,因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刘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某、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13,000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给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被告袁某、刘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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