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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四组。
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
代表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陈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33733.67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其他三名伤者,请求并案处理的辩称意见,因本案涉及其他三名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59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685.25元、护理费7083.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579.74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267.11元。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1312.63元(104579.74元-10000元-53267.1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因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某某的33733.67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某某70846.07元(104579.74元-33733.67元),并支付被告物流公司33733.6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70846.07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3733.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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