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邹某某
邹某某
周伟(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裴光绪
易华
原告李某,农民,(系受害人邹永明之妻)。
原告邹某某,(系受害人邹永明长子)。
原告邹某某,(系受害人邹永明次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松滋市街河市镇精松预制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光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华。
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诉被告伍某某、付某某、裴光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裴光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邹永明在为被告伍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要求接受劳务的被告伍某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拆房合同》中载明乙方签名为伍某某、付某某,并加盖了街河市精松预制厂的公章,表明被告裴光绪的旧房拆除工程由被告伍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揽。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在施工中组织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邹永明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邹永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裴光绪没有协助伍某某、付某某准备有关工具、设施,排除故障,拆除二楼以上墙体时缺乏机械设备,是邹永明身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裴光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1.7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175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61.2元。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赔偿其总额的30%即61518元,被告伍某某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31518元,被告付某某已支付5.1万元,还应赔偿10518元;被告裴光绪赔偿三原告损失总额的20%即41012元,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1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18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裴光绪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裴光绪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邹永明在为被告伍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要求接受劳务的被告伍某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拆房合同》中载明乙方签名为伍某某、付某某,并加盖了街河市精松预制厂的公章,表明被告裴光绪的旧房拆除工程由被告伍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揽。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在施工中组织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邹永明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邹永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裴光绪没有协助伍某某、付某某准备有关工具、设施,排除故障,拆除二楼以上墙体时缺乏机械设备,是邹永明身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裴光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1.70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175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61.2元。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赔偿其总额的30%即61518元,被告伍某某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31518元,被告付某某已支付5.1万元,还应赔偿10518元;被告裴光绪赔偿三原告损失总额的20%即41012元,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1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18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8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裴光绪赔偿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邹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裴光绪负担130元。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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