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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雄,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68024。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7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0302.4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24时止。2018年2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车辆鄂E×××××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省化生活区23栋楼下,后发现车辆天窗被不明物体损坏,导致整个天窗玻璃破损。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查看情况,证明无法查明不明物体的来源。原告将车辆送往枝江市顺运汽修服务部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5970元。但被告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292.50元,少赔偿367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余下损失未果。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的天窗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3275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诉称无法找到第三方,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定损金额的70%即229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0302.4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2月18日13时许,原告将鄂E×××××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省化生活区23栋楼下,后发现车辆天窗被不明物体损坏,导致整个天窗玻璃破损。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后,证明鄂E×××××小型普通客车天窗玻璃被不明物体损坏,导致整个天窗玻璃破损。原告将车辆送往枝江市顺运汽修服务部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5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确定车辆损失3275元,并按30%绝对免赔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292.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余下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赔偿3677.50元。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出警证明、枝江市顺运汽修服务部维修出具的结算单、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家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0302.4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自己履行义务。原被告对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以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认定作为赔偿依据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绝对免赔率30%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系赔偿主体,其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对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加之原告不认可,被告自行定损的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5970元。被告抗辩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该由第三方进行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公安部门的出警证明证实鄂E×××××小型普通客车天窗玻璃是被不明物体损坏,导致整个天窗玻璃破损,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以及被告未能提供鄂E×××××小型普通客车天窗玻璃被损,是由第三方的行为所为的证据,本院认定不适用“保险机动车损失应该由第三方进行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家雄车辆损失5970元,已赔偿2292.50元,余下36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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