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贵
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
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家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县职教中心院内。
负责人:李存生,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1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386988y。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家贵与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家贵,被告山东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在二被告承建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工程期间,原告与竹溪县的王惠祥联合向二被告供应砂石料。
工程竣工后,王惠祥尚欠原告合伙分配款87000元,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王惠祥砂石料款未付,经原告、王惠祥及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三方当面协商同意,将王惠祥欠原告的87000元债务转移到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下,由该项目部分期支付给原告。
后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
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山东通某公司辩称,1、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通某公司供应过砂石料,亦不能证明山东通某公司欠其劳务费;2、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山东通某公司请求追加尹苏群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贵与第三人王惠祥及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7月8日经协商后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新的债权人原告李家贵履行债务。
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付款时间,原告李家贵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履行给付义务。
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由被告山东通某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通某公司承担。
故此,原告李家贵要求被告山东通某公司给付尚欠债务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通某公司关于其不欠原告债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通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为被告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家贵支付欠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贵与第三人王惠祥及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7月8日经协商后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新的债权人原告李家贵履行债务。
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注明付款时间,原告李家贵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履行给付义务。
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等违约责任。
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由被告山东通某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通某公司承担。
故此,原告李家贵要求被告山东通某公司给付尚欠债务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通某公司关于其不欠原告债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通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谷某高速公路3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主管尹苏群为被告的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家贵支付欠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山东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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