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荣,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鹤,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荣华东村50-51号,现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敖家社区(金帝现代城小区)蔡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岳文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敖家社区(金帝现代城小区)蔡城路13号。
负责人:岳世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荣某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家荣于2016年3月22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鄂0104民初98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鹤,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家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6月,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多次向李家荣借款。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共计欠李家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欠2013年利息90000元。双方约定,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向李家荣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重新向李家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李家荣催要,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清偿了2013年的利息90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付。
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辩称:1、下欠李家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2、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是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
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6月,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多次向李家荣借款。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共计欠李家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欠2013年利息90000元,双方约定,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起向李家荣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重新向李家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李家荣催要,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90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付。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是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荣某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辩护。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欠原告李家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李家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新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泽华 审判员 卢炬明 审判员 陈 平
书记员:汪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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