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胜,男,生于1948年4月29日,苗族,住宣某某,原告:李某,男,生于1978年3月17日,苗族,住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宣某某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沿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82465755Y。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谷,万和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胜、李某、与被告万和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胜、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王坤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胜、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位于珠山镇宝塔村2组的受损房屋的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家胜、李某一家四口人原居住在珠山镇宝塔村二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中,房屋修建于1990年,建筑面积317.44平方米。2013年12月,被告万和公司开发万和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始建设原告李家胜、李某家房屋前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23日边坡开始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房前出现地面开裂,房屋北侧基础出现开裂沉降变形,房屋墙体出现裂缝。2014年9月29日,边坡发生地质灾害,边坡南侧局部发生垮塌。2014年9月29日,县政府、镇政府对受灾害影响的李家胜等6户住户采取紧急避险撤离安置措施。2014年12月25日,宣某某人民政府发布解除紧急避险措施,避险户回迁居住公告。因原告李家胜、李某房屋经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安全等级鉴定属C级危房,需维修加固后才能居住。在其他避险户回迁居住的情况下,原告李家胜、李某一家未能回迁。因2014年6月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对此次地质灾害险情调查认定属万和国际广场边坡工程建设引发,李家胜、李某房屋受损亦属边坡施工过程中导致房屋地基滑动造成。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亦认定属外部因素导致房屋受损。因此,万和公司应当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90年,距今已有27年之久,属于老房子。原告房屋受损不是被告施工造成,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恢复原状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分析结论为“1、房屋修建时未进行正规设计和施工,不满足现行规范。2、外部因素导致房屋局部墙体裂缝加剧。”本院认为,结论中所指外部因素种类应当包含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大类别。而该鉴定结论并未排除自然因素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可能,因此,本院无法凭此就推定出原告房屋受损就是被告边坡建设行为所致的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第二地质大队于2014年6月作出的《地面变形应急调查报告》,该证据形式上不是鉴定结论,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的编写单位、编写人是否具有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鉴定的资质,故对原告提交的《地面变形应急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由三峡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宣某某万和国际广场边坡监测报告》,仅在原告房屋受损后,三峡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万和国际广场边坡稳定性进行监测,从而作出该监测报告,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胜与李某系父子,为宣某某珠山镇宝塔村二组居民。1990年,原告李家胜修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317.44平方米。该房现为原告李某及其妻覃小艳、其子覃睿杰居住。2013年12月,被告万和公司开发万和国际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始建设原告李家胜屋前边坡工程。2014年4月23日开始,李家胜房前地面出现开裂,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2014年9月29日,宣某某人民政府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李某一家三人,采取紧急避险安置措施。同年12月25日,宣某某人民政府解除紧急避险安置措施。因原告李家胜房屋经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鉴定为C级危房,需维修加固后才能居住,原告李某一家三口至今未在该房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的边坡建设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被告的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建设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多次释明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对本案的关键作用后,原告仍拒绝对本案被告的边坡建设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此,本案原告应承担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胜、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家胜、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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