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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红与周长云、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家红
易建军(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周长云
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杨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家红。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长云。
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旭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红诉被告周长云、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周长云、被告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8580.8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1000元,因原告后期确需取出内固定,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49580.88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松滋市居住,在宜都市治疗,其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家务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6209元/年计算,即71.81元/天,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0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89.60元[71.81元/天×160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已被残疾赔偿金包含,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使其将来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杜国凤,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由5子女赡养,原告长子艾小虎,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系植物人,瘫痪在床,每月领取低保220元,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该二人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次子艾兴庭,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83.65元(8681元/年×5年×10%÷5+(8681元/年-220元/月×12月)×20年×10%÷2+16681元/年×11年×10%÷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艾兴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将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受害人在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前的扶养对象生活来源的丧失,从而依法向被扶养对象进行的相应赔偿,与××赔偿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不存在重复,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项鉴定费用2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13736.0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特力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UZ7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长云系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周长云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特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长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周长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云驾驶的车辆川AUZ705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59655.1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69655.1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080.88元(113736.03元-69655.15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1800元应予扣除,余下损失42280.88元(44080.88元-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特力公司赔偿。被告特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26.88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红各项损失69655.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家红各项损失3954元,合计736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83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家红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8580.8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1000元,因原告后期确需取出内固定,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49580.88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松滋市居住,在宜都市治疗,其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家务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6209元/年计算,即71.81元/天,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0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89.60元[71.81元/天×160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已被残疾赔偿金包含,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使其将来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杜国凤,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由5子女赡养,原告长子艾小虎,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系植物人,瘫痪在床,每月领取低保220元,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该二人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原告次子艾兴庭,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83.65元(8681元/年×5年×10%÷5+(8681元/年-220元/月×12月)×20年×10%÷2+16681元/年×11年×10%÷2]。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艾兴庭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将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受害人在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前的扶养对象生活来源的丧失,从而依法向被扶养对象进行的相应赔偿,与××赔偿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不存在重复,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项鉴定费用2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13736.0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特力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UZ7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长云系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周长云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特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长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周长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云驾驶的车辆川AUZ705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59655.1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合计69655.1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080.88元(113736.03元-69655.15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1800元应予扣除,余下损失42280.88元(44080.88元-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特力公司赔偿。被告特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26.88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红各项损失69655.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家红各项损失3954元,合计736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83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家红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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