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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禄与张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家禄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某
黄某某

原告李家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家禄与被告张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张某、黄某某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娇、人民陪审员马庆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卖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部分购房款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将所欠银行的房贷偿还清结,故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家禄办理位于鸣凤镇冷家巷8幢1单元7楼701房屋所有权(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48-184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100-00-1043-62)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卖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部分购房款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将所欠银行的房贷偿还清结,故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家禄办理位于鸣凤镇冷家巷8幢1单元7楼701房屋所有权(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48-184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100-00-1043-62)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振宇
审判员:王娇
审判员:马庆国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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