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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禄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远安县。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家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侯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陈中凯以从事工程承包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据,被告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11月3日还款5万元。2018年5月,原告要求陈中凯还款未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遭到侯某某的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侯某某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仅收到还款5万元,其权利可能受到影响,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时隔四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已过担保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催还款后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已过担保期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陈中凯均早年相识。2014年9月23日,陈中凯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家禄借款15万元,被告侯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中凯、侯某某给李家禄出具的有关借条载明:“借李家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陈中凯;担保人:侯某某。2014年9月23日。”此后,陈中凯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5万元,陈中凯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和金额,同时注明“下欠壹拾万元整”。因陈中凯对欠款未及时偿还,原告李家禄经多次催要,陈中凯数次许期偿还但未履行。李家禄在陈中凯最后一次承诺的2018年5月28日未偿还,且无法联系陈中凯的情况下,遂找到被告侯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遭到侯某某的拒绝,故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陈中凯同案件承办人微信联系,承认借款属实,承诺对该欠款定于2018年年底偿还一半,余款定于2019年还清。
原告李家禄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禄、被告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侯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李家禄因陈中凯未按期履行债务,有权要求被告侯某某对全部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2014年9月23日,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陈中凯主张权利后,陈中凯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5万元。此后,在原告要求陈中凯履行时,陈中凯多次许期履行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2018年5月28日的最后履行期限未履行,原告才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与原告李家禄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李家禄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侯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中凯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家禄要求陈中凯还款的最后宽限期是2018年5月28日,保证期间自5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有关借条中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李家禄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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