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玉。
委托代理人朱俊华、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建平。
被告朱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
负责人王荣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玉诉被告薛建平、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玉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薛建平、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薛建平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小荡二组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家玉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家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6日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于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级信号等,住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卧床固定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门诊随诊等,计住院17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项下预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薛建平、朱某某垫付相关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家玉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312.42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核查医疗费金额与发票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确认医疗费为23312.4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对标准无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考原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90元(17天×120元/天+73天×5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应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费正式发票,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地标准以50元/天为宜,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9440元(180天×108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谢桥五金塑料模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材料,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计算四个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亦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误工费为1944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左耳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因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36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原件无异,故确认鉴定费为2369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乘坐人、乘车区间等基本信息,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300元;9、车损500元,提供保修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故确认车损为5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243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薛建平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薛建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24319.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1415.7元(交强险109801元+商业险14518.4元×80%-已预付10000元),由被告薛建平赔偿2903.7元。被告薛建平、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家玉损失111415.7元;
二、被告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家玉损失2903.7元;
三、驳回原告李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元,由被告薛建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薛建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
书记员:徐舒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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