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梅
李鹏(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克虎(湖北宜城鄢某法律服务所)
史发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鄢某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龙门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锡柱,龙门路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虎,宜城市鄢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梅因与龙门路居委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鄢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龙门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虎、史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园林队原为七里岗村6组。1994年,因宜城市修建“宜城市楚都公园”征用原七里岗村6组土地,将七里岗村6组更名为园林队,隶属于宜城市建设局管理和服务。2007年初,经宜城市政府、宜城市建设局、鄢某街道办事处共同协调,园林队不再由建设局管理,由鄢某办事处龙门路居委会管理和服务,园林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08年12月31日,龙门路居委会所属的园林队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铁人广场西侧的一座小水库承包给李家梅经营水产养殖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遇城市建设占用李家梅所承包的小水库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家梅交纳了1500元的承包金,并在水库边修建了房屋及鸭圈等附属物。2010年6月24日,宜城市人民政府因修建宜城市楚都公园二期工程的需要,
征用了园林队的60亩土地,李家梅承包的小水库也在被征用之内。李家梅所承包的小水库及附着物等已由政府申请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但李家梅以评估价格过低不同意拆除腾迁。龙门路居委会遂诉至法院院,请求解除与李家梅所签订的小水库承包合同,并由李家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城市建设用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期内,水库被城市建设占用的可能性,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诉争水库用地将建设城市公园,并列为2010年度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该事实符合双方合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按照约定,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因李家梅不同意终止合同,龙门路居委会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李家梅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城市建设用地系合法用地且系政府发展公益事业所需,对政府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李家梅仅是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不能代替土地所用权人龙门路居委会行使权利,且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家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城市建设用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期内,水库被城市建设占用的可能性,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诉争水库用地将建设城市公园,并列为2010年度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该事实符合双方合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按照约定,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因李家梅不同意终止合同,龙门路居委会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李家梅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城市建设用地系合法用地且系政府发展公益事业所需,对政府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李家梅仅是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不能代替土地所用权人龙门路居委会行使权利,且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家梅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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