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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树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树,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原告女儿),女,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尚洋村凡庄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树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044.44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海村XXX号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家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5、代理费票据。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某系履行本单位职务行为,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已经为原告支付吊车费用2000元以及赔偿护栏费用16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海村XXX号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家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家树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综合征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支付吊车费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2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后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3846.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材料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大众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3846.44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伤后存在一定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992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众公司请求酌情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3000元。
  六、原告主张车损2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关于车损可另行解决。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吊车费属于物损范围,亦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大众公司要求支付护栏费用1600元,因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296.4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家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大众公司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家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92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33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家树医疗费38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10376.44元中的70%,计人民币7263.50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树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李家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李家树负担1794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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