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原告李家栋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欠款30500元,并自2017年3月20��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原告公司歇业,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协商将五台航吊处理给被告,3月9日双方以39000元成交,付款时,被告仅付款10000元,发生不悦,被告承诺欠款于10日内付清,逾期按10%年息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日,被告又清点出一些零部件,由原告作价1500元卖于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快递函,被告签收后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提交书面说明辩称,原告应付被告散热器8套2600元、可控硅10只4300元、电流互感器3只210元、安装调试工资2100元、矿车轮毂600元合计9810元,应予以抵扣,并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航吊的发票、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技术监督局档案资料。被告未向���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航吊设备作价39000元转让于被告,被告向原告现付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家栋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3月1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年息10%计息”,2017年3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赊购部分配件,总价1500元,被告未支付而在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加注:“欠条,今欠到李家栋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款则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抵扣款项9810元而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家栋偿还设备欠款30500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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