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家栋与刘某钦、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家栋
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刘某钦
官某某
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家栋。
委托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钦。
被告官某某。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栋诉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家栋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孝,被告刘某钦、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栋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钦向原告李家栋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钦多次向被告刘某钦、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拒绝偿还。
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钦、官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钦、官某某负担。
原告李家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家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李家栋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刘某钦、官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
证明被告刘某钦、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条一份。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据三和证据四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
被告刘某钦辩称,原告李家栋虚构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家栋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
证明原告李家栋与被告刘某钦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工作日志。
证明被告刘某钦在原告李家栋处的实际工作情况。
被告官某某辩称,被告官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刘某钦到原告李家栋处工作,本案涉及的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的意思。
被告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钦、官某某对原告李家栋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内容认可,对该证据上有关“借款期限一年”字样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原告李家栋自己后来添加的,认为该款系预付的工资款而非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原告李家栋对被告刘某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一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100000元借款系工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官某某对被告刘某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借款100000元的证明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系原告李家栋单方添加的,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家栋提交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钦提交的证据一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00元系工资款,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钦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某钦向原告李家栋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家栋依约向被告刘某钦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刘某钦、官某某经原告李家栋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刘某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官某某在借条上载明系证明人,不应认定被告官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钦、官某某主张借款100000元实为预付的工资款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借款后,原告李家栋在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刘某钦未予认可,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栋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某钦向原告李家栋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家栋依约向被告刘某钦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刘某钦、官某某经原告李家栋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刘某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官某某在借条上载明系证明人,不应认定被告官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钦、官某某主张借款100000元实为预付的工资款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借款后,原告李家栋在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刘某钦未予认可,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栋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钦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陈三群

书记员:陈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