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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栋与兰西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岩,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西县金玉某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某庭公司),地址兰西县榆林镇。
法定代表人周红良,职务负责人。

原审原告李家栋与原审被告金玉某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黑122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家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岩、原审被告金玉某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栋诉称,2013年7月1日李家栋与金玉某庭公司签订房屋土地回迁合同书,约定金玉某庭公司动迁李家栋所有的位于兰西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南侧房屋约4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5000平方米,双方约定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动迁,按约定金玉某庭公司当年应回迁给李家栋的楼房为兰西县金玉某庭小区A1栋楼房39套(面积约为3300平方米),A2栋楼房29套(面积约为2750平方米),A2栋楼房南侧平房车库20套(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李家栋按合同履行,金玉某庭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李家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家栋与金玉某庭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合同有效;由金玉某庭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李家栋办理回迁楼房的物权登记手续。再审程序中,李家栋主张诉讼标的物价值为22,860,000.00元。
金玉某庭公司在原审中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金玉某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凭李家栋的陈述和李家栋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系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一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案移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  刘显臣 审判员  刘延松 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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