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原告李家林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李家林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京山县公路段同事,2012年9月3日��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底被告分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并注明“在正月内全部结清,如不还清到法院起诉,房屋抵押”,但之后被告再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7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再次更换了借条,但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京山县公路段同事。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挖掘机需支付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从湖北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3万元给付被告。同年9月3日,被告再次以挖掘机需要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同日,原告再次从湖北农村信用社支取5.5万元给付被告。同年12月被告又以工程需要结算为由向��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7年1月2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5万元,并承诺在正月内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再次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12月26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届满被告再次逾期并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结算后对还款时间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家林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后双方在结算时,以5000元每年的标准将利息共计2.5万元计入本金中,现原告要求以1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26日(农历二月初一)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林借款12.5万元并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农历二月初一)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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