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家望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家望,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29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家望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度,原告在被告处购进“早稻中优402”稻谷种子766斤,由于被告提供的稻谷种子生育期过长,与该品种包装上的说明严重不一致,致使当年晚稻无法种植,后经双方及种植农户实地测产、再生稻测产,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早稻中优402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按每市斤种子补偿100元给农户,共计应补偿76600元,另外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5000元,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一周内补偿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种植农户补偿到位,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某某口头辩称,被告龚某某也是经销商,并不是生产厂家,被告龚某某所购种子的厂家承诺赔偿该种子损失,但至今没有兑现,所以被告无钱赔偿原告。同时,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赔偿金额确定后,以同等价值的种子作抵扣,并不是支付现金。故请求法庭追加被告的上家作本案被告,一并处理,或者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等价值的种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望与被告龚某某均为农产品经销商。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上半年,原告李家望在被告龚某某处购进“早稻中优402”种子766斤。之后,原告李家望将该766斤种子分销给其他经销商和种植户,进行2017年的早稻种植。2017年6月下旬,该品种田间查看成熟收割在8月15日左右(早稻正常收割时间一般为7月18日),该收割期与该品种包装说明上的生育期误差严重,造成晚稻不能按期播种,第二季无收入。经原被告、其他分销商、种植农户以及被告龚某某上家公司的经手人一起到田间实测,最终确定早晚稻测产不足2.5斤每平方米,双方商议按晚稻市场价现金补偿至2.5斤每平方米。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早稻中优402补偿协议》,约定:2017年7月,因“早稻中优402”生育期偏长,经实地测产、再生稻测产,本着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补偿,被告共计向原告销售种子766斤,按每市斤种子补偿原告100元,共计补偿76600元。同时在该协议空白处被告书写“另给5000元”,并签字。之后,按照该补偿标准,原告李家望向其分销商和种植农户进行了补偿,但因被告龚某某向其上家索赔未果,致使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关于早稻中优402种子生育期过长及后续损失补偿协议》、《中优402田间实测情况汇报》、《中优402测产明细》、《关于早稻中优402补偿协议》、证人龚某、蔡某、肖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早稻中优402”种子因生育期有误,造成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同时《侵权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因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李家望作为经销商,已向其他分销商和种植户赔偿了种子损失,现向其销售者要求支付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现要求按照协议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要求追加其上家共同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某待向原告赔付后,再向其上家追偿。另外,被告龚某某所述口头约定赔付同等价值种子的问题,是支付方式的问题,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望支付“早稻中优402”赔偿款81600元,并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