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新。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李家新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新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刘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关系发生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相当于年利率36%,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已偿还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利息18万元,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6万元应当冲抵本金。本案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资金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于被告将借款是否转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新借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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