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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新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家新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李家新。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李家新与被告将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家新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1万元用于周转,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息3分。
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屡次催告还款无效形成诉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1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付3分。
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仅于2014年1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关系发生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相当于年利率36%,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新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14.58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1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关系发生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相当于年利率36%,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新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14.58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1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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