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新。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李家新与被告董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新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刘艳、被告董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原件为据,被告董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关系发生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相当于年利率36%,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已偿还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利息5.4万元,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1.8万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完成用债权冲抵购房款的行为,故在原告持借款凭证主张借贷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董某某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于原告在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没有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新2013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8.4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19.8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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