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神华)5栋3楼301室。
负责人:吴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斌与被告王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斌、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8137.3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15时21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应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坡道时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李云驾驶的车牌为鄂D×××××蓝白色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致王某、何李云及八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家斌被送往
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C4椎体失稳,鼻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休息两个半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何李云承担。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盛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2、王某和何李云共垫付的10896.4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1、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5时21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应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坡道时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何李云驾驶的车牌为鄂D×××××蓝白色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致王某、何李云及八名乘客王德银、李家斌、田艳丽、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李云及乘客王德银、李家斌、田艳丽、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7年6月3日,原告李家斌被送到荆州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C4椎体失稳,鼻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半月,避免劳累和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4周,伤后1个半月复查左膝关节MRI,伤后1个月复查头颅CT、颈椎CT等检查,必要时根据病情随时复查头颅、颈椎CT等检查;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观察注意是否出现头痛头昏加重伴恶心呕吐,胸痛心慌胸闷,呼吸困难,腹痛腹胀及肢体关节肿胀疼痛和活动异常等症状,需及时来我院复诊排除迟发型脏器损伤等情况。原告李家斌共支出医疗费11509.30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1896.48元(包含何李云垫付的6600元,何李云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王某)。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亲戚杜光梅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乘客田艳丽、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就其人身损害现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鄂1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0000元,确定由被告安盛公司赔偿何李云经济损失190952.32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家斌的住址为湖北省荆州市××区川店镇××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故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李家斌的医疗费共计11509.3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家斌住院时间为13天,医嘱要求休息两个半月,故误工期认定为88天,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误工费依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233元(34150元/年÷365天/年×88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家斌住院13天,医嘱为左膝关节支具外固定4周,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行外固定手术,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故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营养期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认定为43天,故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1290元(43天×30元/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776.6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六名伤者现仍未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起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的金额仍以本院(2018)鄂1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同时结合目前所发生的赔偿额没有超过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安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斌经济损失24776.60元。被告王某前期垫付的11896.48元,原告李家斌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斌24776.60元;
二、原告李家斌返还被告王某11896.48元;
三、驳回原告李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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