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成朝栋,男,1957年9月生,汉族。
被告成某,男,1983年11月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
被告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李红莉,安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朝栋、成某、黄某某、贺某某、安某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和被告成朝栋、黄某某、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17时50分,被告成朝栋驾驶被告成某所有的车牌为鄂L68XXX小型汽车由新店镇益阳往赤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赤壁市茶庵岭镇青石桥路段,被告成朝栋右转弯过程中,因其驾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L63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鄂L68XXX号小汽车副驾驶的原告李某某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69.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35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406.5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成朝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证明鄂L68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乘座人每人10000元的商业险;鄂L63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3、李某某道路运输从业合格证。证明李某某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4、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伤构成十级伤残。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3513元、鉴定费810元。
被告成朝栋、黄某某、安某公司、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从事运输业务。
被告成朝栋辩称,事故鄂L68XXX号车是我家的财产,登记在我儿子的名下,该事故由我负责,与我儿子无关。我与原告系赌友,李一直租用我的车从事赌博。这次事故也是我们从赌场回家,因下雨路滑造成的。事故后原告叫我帮其治好病即可,原告治疗费均是我支付的。原告虽有运输资格,但他并没有从事运输工作。李是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我的车是李某某租用的,李应负此次事故的一定责任。
被告成朝栋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事故车鄂L63XXX号登记车主是本公司,实际车主是贺某某,黄某某是本公司和贺某某雇请的司机。该事故本公司之车无责,本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安某公司和贺某某雇请的司机,该事故我没有责任。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鄂L63XX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鄂L68XXX号机动车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成朝栋对原告证据3之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从事运输工作。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有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其在从事运输工作。庭审时,原告没有举出从事任何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赤壁市最低9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成朝栋驾驶鄂L68XXX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李某某,由赤壁市新店镇益阳往赤壁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茶庵岭镇青石桥路段,成朝栋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鄂L63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成朝栋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3513元。2013年1月17日,李某某之伤情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右肱骨骨折,完全性右韧支传异阻滞,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据此,李某某的事故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588.8元(40天×64.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4307.12元(136天×31.67元/天)、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依法支持为600元、鉴定费810元,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76498.92元。被告成朝栋共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和现金14500元。
同时查明,成朝栋驾驶的鄂L68X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成某,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于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每座10000元的乘座人责任险。鄂L63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贺某某,该车于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被告成朝栋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成朝栋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家庭用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其子成某,事故时由成朝栋驾驶,成朝栋要求自己一人承担赔偿之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事故鄂L63XX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安某公司、贺某某不承担赔偿之责。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故李某某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以李某某、成朝栋1:9较为适宜。财保公司接受成某、安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原告李某某余下损失64498.92元由李某某自负6449.89元,由被告成朝栋负担58049.01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乘座人责任险中为成朝栋负担的58049.01元中负担10000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成朝栋已给付还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33549.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成朝栋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贺河清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 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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