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容,女,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家华诉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容、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7万元给原告;2、本案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以情理相求写出证明,被告说:写证明我要与张孝成站长协商一下。随即我邀刘小芳给被告7万元,被告说不必,我考虑事关重大,非要与张协商。隔日,我邀刘小芳一起在教育局门外碰到张,张也会意,也给8万元张,张说由吕会计写就可以,中院裁定结束了,被告证明还未写。现被告不写算了,故我要求被告将7万元退还给我。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给我7万元的事实纯属虚构。2008年,原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我是该案的证人之一。原告被刑满释放后就一直找我及其他证人麻某。原告于2016年10月以诬告陷害罪向我及其他证人提起刑事自诉,被予以驳回,后原告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原告多次要求我们出具证明,证明我们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授意下作出的,不是真实的,我们对其不予理会。现原告谎称为了出具证明曾给我7万元而起诉完全是无理纠缠、恶意报复;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收受7万元的事实;三、对于原告虚假诉讼行为,恳请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杨振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杨振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去杨柳有事,在水口桥路上看见李家华、刘小芳一起,我就停了摩托车,我叫李家华、刘小芳坐上来,李家华坐上来之后告诉我他到吕某某家有事,李家华说:求吕某某写证明,拿7万元感谢吕某某。随后,李家华叫我一起去,那天,吕某某家门是开的,吕某某见李家华到来,站在门口迎接,我看见李家华从包里拿出了七扎钱给吕某某。之后,我随李家华刘小芳就下楼了。”因杨振未出庭作证,其证人的证言无法查实,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7日,原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系该刑事案件的证人之一。原告认为自己于2017年3月下旬某一天,在吕某某家楼道的休息台上将7万元现金交到被告手中,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系虚构,其提交的证据属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李家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6年有期徒刑,吕某某系该刑事案件的证人之一。李家华自述因向省法院申诉,相求吕某某写证明为其作证,送给吕某某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李家华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新安
审判员 刘宗祥
人民陪审员 纪宏宇
书记员: 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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