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凤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陈杰
陈某
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
杜恒
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家凤。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虹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凤、陈某与被告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家凤、陈某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即作出(2014)鄂公安民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麦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家凤、陈某诉被告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家凤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与被告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恒、刘娥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家凤、陈某于2015年4月14日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家凤、陈某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家凤、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家凤、陈某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李家凤、陈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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