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军
章丘市公安局
樊明
赵鑫
章丘市人民政府
颜俊杰
武传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明,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鑫,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中队副指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天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颜俊杰,章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传文,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李家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家军殴打原审第三人武传文的事实,上诉人李家军对此亦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武传文1950年5月30日出生,其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上诉人李家军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家军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家军对被上诉人章丘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章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李家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家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家军殴打原审第三人武传文的事实,上诉人李家军对此亦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武传文1950年5月30日出生,其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上诉人李家军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家军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家军对被上诉人章丘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章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李家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家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家军负担。
审判长:孙继发
审判员:高同先
审判员:明霞
书记员:李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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