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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兵与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北1幢。
法定代表人:张琴,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加兵诉被告陈某、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京顺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和京顺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28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5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43省道138KM+2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加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7860.29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京顺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故车辆鄂H×××××号客车投保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鄂H×××××号“飞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2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某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7860.29元。2016年7月21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陈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2015年1月30日0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挂靠于被告京顺汽车公司。
事发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加兵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加兵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对原告李加兵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京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71.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公司未提供原告事发前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且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现状,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一般仍在从事劳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其误工费为10770元(71.8元/天×15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78.8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4728元(78.8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至定残之日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217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虽有关于营养期限的结论,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为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1张金额为309元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摩托车损失为309元,其主张350元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8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728元、误工费10770元、残疾赔偿金217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007.2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38398元(护理费4728元、误工费10770元、残疾赔偿金2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309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707元(10000元+38398元+309元)。
原告余下损失27300.29元(76007.29元-487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90.09元(27300.29元×30%),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190.09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56897.09元(48707元+8190.09元)。
事发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诺同意赔偿被告陈某车损1000元,被告陈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加兵损失56897.09元;
二、原告李加兵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李加兵负担416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新荣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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