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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付,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家付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煤和双矿集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加班事实的错误;二、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带薪休假工资、夜班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应予支付的工资,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由于龙煤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晚退休两年,产生的损失属于工资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四、龙煤公司与双矿集团应共同承担责任。龙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煤公司与第三人双矿集团共同给付工资报酬1103243.58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报酬178445.50元,休息日工作报酬322753.60元,法定休假日工作报酬68274.80元,带薪休假工薪46551元,夜班津贴14400元、经济补偿金157606.23元、赔偿金315212.45元);二、诉讼费用由龙煤公司与双矿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家付1979年顶名李灵昌参加工作,在被告龙煤集团下属集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后更正姓名李家富。李家付档案中体现姓名有“李加付”、“李加富”、“李家付”,其身份证体现为“李家付”。1984年5月-1989年李家付在井下开压风机,1989年至2014年退休一直从事井下水泵工工作,1979年至今李家付与龙煤公司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1997年1月1日李家付与集贤煤矿签订双鸭山矿务局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工种为机电工水泵,合同对工作时间和工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2009年9月15日李家付与龙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水泵,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乙方李家付的工资标准为1190元/月(周),绩效工资(资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龙煤公司向本院提供1998年至今李家付工资表,1998年开始李家付的工资表体现均为计件工资,夜班费为前夜0.4元,后夜0.6元。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李家付的工资表显示均为大夜班,夜班费为8元/个。根据2006年7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夜班津贴前夜班:6-10元;后夜班8-12元。2011年1月开始李家付工资表显示前夜班工资6元,后夜班工资8元。李家付工资表体现其每月0-46个工不等。但只有两次44天和两次46天,其余出勤天数均在19-31天左右。2009、2010、2012、2013年、2014年度李家付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8月李家付退休,每月享受基本养老金1924.13元。李家付档案中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中李家付出生年月日体现为19570710,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李家付颁发的退休证出生年月为195707,李家付档案中2001年填写的工人登记表体现年龄1957年4月3日。李家付认为龙煤公司未给付其加班工资、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9日该委以李家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李家付要求被告龙煤公司及被告矿业集团共同对其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家付现工作的集贤煤矿系龙煤公司下属单位,其要求矿业集团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其要求矿业集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龙煤公司对李家付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李家付工作时是否存在加班、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给付标准。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李家付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工作是单位安排其进行的工作。故其要求龙煤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李家付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龙煤公司提交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审批表体现2008年至2014年李家付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家付认可2011、2012、2013、2014年休年假,但2008、2009、2010年未休假,根据龙煤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体现如果带薪休假,工资项“带薪”体现天数及工资数,李家付工资表可以体现2009年10月休假15天,2010年11月休假15天,故对李家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李家付只有2008年没有休年休假,李家付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三:关于李家付主张的夜班津贴问题,根据2006年7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夜班津贴前夜班6-10元、后夜班8-12元。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李家付夜班费为前夜0.4元,后夜0.6元,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李家付的工资表显示均为大夜班,夜班费按8元/个给付,2011年1月起夜班费按该通知规定给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家付在2011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主张权利,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龙煤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龙煤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李家付工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关于李家付是否延迟退休及被告是否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厅作为主管职工退休待遇的法定机关,基于龙煤公司的申报,审核李家付的退休待遇,系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时所实施的对李家付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影响李家付个人权益,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李家付对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审核其退休待遇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家付提交“人事档案主要内容核实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龙煤公司未按规定为李家付办理退休,导致其晚退休两年。被上诉人龙煤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李家付已在一审期间调取了该人事档案,此表不属于二审诉讼的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家付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家付在一审期间已调取了该份证据,且该表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故“人事档案主要内容核实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龙煤公司提供李家付人事档案中,记载“李加付,出生日期1959年10月4日”,职工信息采集表中记载“李家付,1957年4月20日出生”,工人登记表中记载“李加付,1957年4月3日出生”,集贤煤矿顶名改名人员名单记载“李加富,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体格检查表中记载“李加付,1952年5月25日出生”,劳动合同书中记载“李家付,1959年10月10日出生(该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相同)”,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记载“李家付,1957年7月10日出生”。二审庭审中,李家付档案中年龄经其确认是本人所述。
上诉人李家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付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龙煤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双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举证责任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李家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龙煤公司对李家付实行的是岗分制计算薪酬,根据职工完成的劳动数量(工数)和按事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支付工资,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休息制度为轮休制。李家付主张加班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其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家付无法说明加班的具体时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存在,且结合李家付的工资单与龙煤公司工资科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均体现用人单位已向李家付支付了加班工资。另该班组的休息制度为轮休制,因李家付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认定李家付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李家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家付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经查,李家付认可2011年至2014年已实际休假,结合龙煤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认定李家付于2009年10月、2010年11月享受带薪休假,2008年未享受带薪休假,但带薪年休假制度作为满足一定工作年限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家付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案件系仲裁前置程序,李家付主张带薪年休假的实体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诉讼环节中对该项实体权利的保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煤公司虽然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1月未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执行夜班津贴标准,但李家付未能说明具体上夜班的时间,亦未就夜班天数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依据龙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亦无法证实夜班的实际工数,故对李家付主张夜班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家付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李家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龙煤公司存在拖欠、克扣其工资事实的存在,故对李家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家付主张龙煤公司与双矿集团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系李家付与龙煤公司因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李家付并非是双矿集团的职工,其要求双矿集团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家付提出的延迟退休的问题,龙煤公司提供的李家付的人事档案中,分别记载了李家付多个出生日期,李家付在二审庭审时,自认人事档案中的年龄信息由其本人陈述,并非龙煤公司无根据的建档,无法证实龙煤公司在申报职工退休时存在过错;且李家付主张其晚退休两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家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付负担。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祝玉付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刘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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