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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霄
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孙连刚(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占涛
王玉成(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霄,身份号码×××,男,汉族,XXX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刚,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恒河苑。
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占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霄与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轩;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占涛、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办理的进户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目前被告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没有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所购房屋开具购房款发票,因被告未在房地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亦不具备开具购房发票的条件,被告尚不能履行此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2013年6月7日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止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霄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办理的进户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目前被告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没有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所购房屋开具购房款发票,因被告未在房地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亦不具备开具购房发票的条件,被告尚不能履行此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2013年6月7日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止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霄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霄)。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孙艳杰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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