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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可诉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可
王某某
刘某某
翟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香珍(王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洪侠(刘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春杰(翟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刘可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刘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亚柱,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香珍、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洪侠、被上诉人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春杰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刘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29607元。主要理由:1、刘而耐等四人结伴上山游玩,有相互保障、注意安全的义务。刘而耐坠崖后,三被上诉人有及时施救和报警的义务,但三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义务,反而在警方找其三人核实情况时否认一同上山的事实;2、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因存在不作为而应对刘而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做任何论证,仅以不能证明刘而耐的死亡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子刘而耐与三被上诉人结伴出游,虽然各参与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结伴爬山的风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四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信赖,进而结成具有一定的相互利益关系的共同体。尽管刘而耐坠崖死亡三被上诉人无过错,属意外身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三被上诉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酌情给予二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各给付30000元为宜。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合计1475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10331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子刘而耐与三被上诉人结伴出游,虽然各参与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结伴爬山的风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四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信赖,进而结成具有一定的相互利益关系的共同体。尽管刘而耐坠崖死亡三被上诉人无过错,属意外身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三被上诉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酌情给予二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各给付30000元为宜。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二上诉人30000元,该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合计1475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10331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1475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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