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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与王某甲、刘某甲、翟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甲(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翟某甲(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被告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甲、翟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柱;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而耐与三被告均为桃山林业局第一小学五年二班学生。刘而耐12周岁,刘某甲、翟某甲11周岁,王某甲10周岁。2014年3月3日四人就张罗去爬山。3月7日中午放学后四人约定爬山。12时左右到一起,在采石场东侧开始爬山,刘而耐在最前,依次为刘某甲、翟某甲、王某甲。接近山顶时,刘而耐坐在悬崖边上,因感到危险,刘某甲和翟某甲喊王某甲和刘而耐往回走,王某甲(距离刘而耐约3--4米)等往回走,下了一个小山坡,未发现刘而耐,翟某甲到悬崖边往下看,看到刘而耐穿着红色衣服在悬崖底下。三人立即到山下,看见刘而耐躺在地上,刘某甲把刘而耐的头抬起来,用手摸了一下鼻子说没气了,王某甲说咱们找人给抬回去吧,刘某甲说试试吧,翟某甲说要抬你们抬,我不敢抬,便转身往回走,其他二人也一同回去了。到了翟某甲家,翟某甲说,要是有人问,咱就说没跟他一起上山,刘某甲没吱声点点头。后来各回各家。3月8日原告李某某在询问无果后,原告李某某到桃山林业公安局局报案,在三被告的带领下(三被告未承认一同游玩,只说以前去过),找到刘而耐尸体。经尸检、现场参考、案情分析确定刘而耐符合高坠死亡,原告(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经法庭到现场勘测,事故地(绳量)高度约60米,目测倾角75-80度。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9,607.00元。三被告认为其行为与刘而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刘而耐与三被告共同上山游玩,刘而耐坠崖死亡,原告认为刘而耐的死是因救助不及时死亡,根据桃山林业公安局的调查研究材料和出据的死亡证明显示,刘而耐尸表检验,排除他杀,属高空坠落,系非正常死亡,由于原告未能举出刘而耐是因延误救治而死亡的证据,不能证明刘而耐的死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8.0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彬 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 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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