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贾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
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董某某、李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董某某、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4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建华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80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193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842.74元。被告董某某系×××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李强为×××车所有人,被告贾某某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842.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营养费需提供相关医嘱,如无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40元/天。
被告贾某某、董某某、李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建华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
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
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肩袖巨大撕裂、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脱位等,并于2018年1月至××道卫生服务中心做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001.14元。2018年6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李某某****年**月**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在
唐山北方矿业(集团)公司汽车队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
唐山市路南明禹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花费合计1336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系×××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李强为×××车所有人,被告贾某某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机构处方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合同及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8001.14元、伤残赔偿金488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为16500元、护理费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6497.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贾某某、董某某、李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贾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贾某某为董某某、李强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880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76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36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计算16年,伤残系数10%为48876.80元。原告李某某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16500元。护理费1336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