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培荣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南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龙,太平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培荣、太平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17时28分,陈某某酒后驾驶豫R08XXX号小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路东往西斜过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某某驾车辆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965.90元,第二天转入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伴腓神经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5250.35元,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半月),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9日在天济大药房买药支付16.50元,期间因李某某伤肢外固定,需配装矫正器,于2013年11月11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购矫形器件,支付款3000元,2014年1月16日购买铝拐杖一个支付款60元,2014年1月15日在枣阳中医院支付拍片费420元,2014年4月在襄阳市中医院做肌电图,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4月16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级别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即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总额的42%。2、李某某自2013年10月14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270日。3、李某某自2013年10月14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5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5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100日每日需1人护理。4、李某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5、李某某自2013年10月14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天。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对该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230元,其中材料费2080元,工时费15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及到襄阳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某举出支付交通费票据660元。
原审另认定,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家庭承包有耕地,现居住枣阳市太平镇北街寺沙路西侧。另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胡培荣名下的豫R08XXX客车于2012年11月27日在太平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李某某24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枣阳市太平镇李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承包有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在受伤时年龄已满68周岁,其未提供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枣阳市太平镇李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承包有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在受伤时年龄已满68周岁,其未提供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童开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