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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管志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于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改判李某某偿还35万元;三、诉讼费由管志洋、于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债权被主张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令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管志洋、于从强借款本金82.9万元及利息92,443.6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管志洋、于从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某某、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管志洋、于从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某某、张某某提出判决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管志洋、于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与张某某给付欠款95万元,并给付利息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志洋、于从强是夫妻关系,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6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7日,李某某分三次向管志洋、于从强借款共计95万元,其中只有2006年9月26日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06年10月20日前还清,其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管志洋、于从强提交的欠据已经证实李某某向其二人借款95万元,该借款是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管志洋、于从强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06年9月26日,李某某给管志洋、于从强出具的40万元欠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由于李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李某某、张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99,215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7日出具的两份欠据,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管志洋、于从强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管志洋、于从强借款本金95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199,215元,并给付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万元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缓交),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向嫩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民(行)监[2017]231121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嫩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17)黑1121民监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再审时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欠款不属实,给管志洋打的40万元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借款事实,给于从强出具的55万元欠据实际欠款是35万元,并且已偿还了一部分,有银行的流水可以证实,还有于从强出具的5万元收据,还用两槽柴油抵顶了欠款18万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之后,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偿还欠款5万元,另用一槽柴油抵顶欠款5万元。另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管志洋10.1万元,管志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李某某8万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管志洋、于从强提交的欠据已经证实李某某向其二人借款95万元。李某某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5万元,其余60万元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是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庭审中李某某自认借款用于修路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某某偿还的现金5万元、柴油抵顶欠款5万元以及汇入管志洋账户的10.1万元扣除管志洋汇给其的8万元的剩余部分2.1万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现尚欠82.9万元欠款未偿还。李某某偿还的现金5万元、柴油抵挡欠款5万元以及汇入管志洋账户的剩余部分2.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哪笔欠款,应当视为偿还先到期的欠款,即偿还的2006年9月26日的40万元欠款。李某某不能说明给付柴油的时间,于从强称系2008年11月17日收到的柴油,法院予以确认。2006年9月26日,李某某出具的40万元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由于李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李某某、张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为92,085.85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7日出具的两份欠据,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管志洋、于从强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嫩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李某某及被申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管志洋、于从强借款本金82.9万元及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92,443.65元。并给付以27.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缓交),公告费700元由申诉人李某某和被申诉人张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志洋、于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上诉人管志洋、于从强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张某某上诉时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时,李某某、张某某未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李某某、张某某在对本案上诉时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李某某、张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管志洋、于从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李某某、张某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管志洋、于从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李某某为其二人出具的三张借款欠据,作为李某某向其二人借款95万元的证据。李某某承认该三张欠据是其所出具,却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5万元,其余欠据中的40万元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万元欠据是承诺赚钱后支付的利润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5万元并无不当。李某某借款后,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2.1万元,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尚欠管志洋、于从强借款本金82.9万元亦无不当。李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40万元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7日出具的两份欠据,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判令李某某不承担支付此两笔欠款利息的责任亦无不当。三、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张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因与李某某家庭不睦,二人已经分居多年,对李某某与管志洋、于从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既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张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李某某所赚取的经营收入也均用于其情人管志洋自行消费。故判令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虽然是李某某因承包筑路工程所借,但其承包工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其自身及家人的生活质量,故本案借款应视为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共同债务。虽然张某某提出不知道李某某借款的事情,且本案所涉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距今已十余年,张某某虽然自称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事实上李某某与张某某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张某某所作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张某某同意用其所住房屋抵债,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关 实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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