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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表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其中16万元为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其诉请月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对于高于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提交16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已还原告115万元,原告对其中15.5万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已偿还原告115万元利息,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称115万元全部为偿还本金,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中明确称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汇给李某的每笔款项均为利息,表明借款存在利息,故对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5万元。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24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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