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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766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766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7元,减半收取5733.5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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