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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应按全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够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未对该观点提供相应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居住城中村,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丈夫为企业退休工人,有自己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人保涿鹿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不合理用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的1500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款,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4891.31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付款15000元,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98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原告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涿鹿支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应按全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够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未对该观点提供相应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居住城中村,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丈夫为企业退休工人,有自己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人保涿鹿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不合理用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的1500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款,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4891.31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付款15000元,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98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原告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涿鹿支公司负担682元。

审判长:许铸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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