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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刘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刘德林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2948.13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71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交通费379.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修车费用1915.00元、鉴定费585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元,共计149081.42元。要求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德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刘德林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三轮汽车在富拉尔基区建富路工农街路口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撞伤,造成李某某右大腿、臀部挤压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3/4上关节突骨折、右大腿、臀部皮肤坏死、右大腿臀部血肿形成。李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2016年7月1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3020672016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林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德林在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宝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50天过高,应该按照120天计算,对每月1800.00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不同意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00元标准给付。因李某某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因李某某伤残等级过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某修车时未经过保险公司,故修车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德林辩称,对起诉状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第23020672016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外购药及用品票据10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有内部规定,医院的医疗费用中需扣除15%的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被告刘德林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5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有异议,应为120日,不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刘德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李某某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用以证实李某某在2009年开始在富拉尔基区居住,并且有位于富拉尔基区的住房一套。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刘德林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其与李某某住前后屯,李某某在农村居住,并在农村种地。4.富拉尔基鱼湘饺子楼证明,用以证实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鱼湘饺子楼工作,每月工资1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份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营业执照。刘德林说李某某在农村居住种地,该份证据与刘德林所述相矛盾,应以刘德林为准。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陪护证明、富拉尔基柏记水饺店证明、刘雄伟收条,用以证实刘宝花住院期间其女儿孙玲玲和护工刘雄伟护理,花费的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的60天为准。对孙玲玲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附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支付。对护工刘雄伟的收条有异议,对李某某与刘雄伟之间的约定不了解,对双方约定每天150元工资不认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60天计算。被告刘德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用以证实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修车共花费了19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条例,在事故发生后应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而李某某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和审核就修理受损车辆,不符合规定,且修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刘德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用血互助凭证1张予以确认。因李某某提供的9张外购药票据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生王雪峰的签字,故对9张外购药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双隆食品超市出具的食品安全信誉卡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虽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某某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虽提出李某某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信,应认定李某某是在城镇居住,被告刘德林虽提出李某某在农村种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和刘德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富拉尔基鱼湘饺子楼证明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每月1800.00元的误工标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富拉尔基柏记水饺店证明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所证实的孙玲玲每月工资为3000.00元的标准来看,属合理,故对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刘雄伟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李某某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没有异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陪护证明与鉴定意见护理天数相矛盾,故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陪护证明不予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李某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修车明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被告刘德林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三轮汽车沿富拉尔基区建富路行驶至建富路工农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以及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的王建军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德林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王建军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右大腿、臀部挤压伤;右大腿、臀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3/4上关节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42948.13元。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误工期、康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评定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6.不支持康复费用评定。后李某某认为鉴定机构认定护理期限仅为60日,与李某某住院治疗123天存在矛盾,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该护理问题做出说明。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原名为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李某某住院治疗123天,住院与护理期不是同一概念,住院不是护理期的标准。国家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依据此标准9.1.1款规定,李某某脊柱损伤非手术治疗护理期应是45日-60日。根据检验我们评定护理期为60日是适度的。刘德林驾驶的黑B**-****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庭审中,李某某与刘德林达成调解协议:刘德林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0.00元,如刘德林不能按期给付赔偿款,则按45000.00元给付李某某赔偿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刘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被告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刘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刘德林赔偿。李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948.1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外购药及用品票据、费用清单,扣除不合理的高间费用和用品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为3696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是根据每月1800.00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7177.29元,是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50275.00元及住院天数123天主张,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孙玲玲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前二周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孙玲玲的实际减少收入应为140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应按李某某主张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275.00元标准并按鉴定意见伤后60日的护理期予以支持,为8264.38元,故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664.38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系根据住院天数123天及每天100.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9.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同意按每天3.00元标准给付,故交通费本院支持369.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是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标准以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和刘德林提出的李某某是农村户口,在农村种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信,可以认定李某某是在城镇居住,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和刘德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和刘德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是根据每日1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60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提出的营养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的60%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修车费用19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交通费4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9664.38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369.00元、鉴定交通费40.00元、修车费1915.00元,共计82460.3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69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5268.13元。庭审中,李某某与刘德林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9664.38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369.00元、鉴定交通费40.00元、修车费1915.00元,共计82460.38元。二、被告刘德林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0.00元,如刘德林不能按期给付赔偿款,则按45000.00元给付李某某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刘德林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861.51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931.7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鉴定费58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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