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国新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国新。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振明、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即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间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日期均在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即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确认了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新负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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