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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翟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志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大厦。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翟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怀来县××街南口时,与被告翟志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翟志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45元。
被告翟志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有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翟志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城二街南口,与原告李某某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8天)、怀来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69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翟志某为李某某垫付各项费用971.24元。2016年9月14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外伤,并发肌间静脉血栓,由上颌中切牙冠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李某某系怀来县沙城华佳家电经销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致损,花费修理费36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翟志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怀来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垫付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车辆修车费票据及明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翟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169元⑵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交通费257.98元⑹鉴定费1400元⑺误工费10500元⑻车损360元,以上计29576.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4117.98元。
二、被告翟志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5459元的70%,计3821.3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翟志某垫付款971.2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翟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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