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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巨,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李某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李黄甫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以合同方式承包给每人4.49亩投入地,另外每人分给零散地1亩,合计每人5.49亩,原告同意被告暂时种植原告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5.49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时,被告拒不将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且经多次调解无效,故成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分得家庭承包土地5.49亩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原告应诉政府、村委会,不应该诉我。我与原告在土地上没有任何关系,我种的地是村委会给的,我承包的土地合理合法,受到法律保护,我有承包经营权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包书明确规定我的承包期30年,从1999年至2029年,承包地时我家是四口人,又承包下一口人的地是村委会给的,因为当时包地面临绝收,承包地是我个人的权利,有权利承包,包下来了,不管收不收,还得向国家尽义务,上交农业税三提五统,权利与义务平等,村里为了完成没人种的地,包出去,所以我就包了一口人的地且是没有人种的地,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的地,就知道是村委会的地,与别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口头协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的户口页一份,证实李某某当时全家是三口人,现在女儿已经出嫁了,现在户口页是两个人;
证据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土地合同书上注明每人分得4.49亩,证实被告是分得5口人的土地,实际应分得4口人的土地;
证据三、李黄甫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分得土地中有原告一口人的土地,其中包括合同书的4.49亩,还有1亩零散土地;
证据四、李黄甫村村委会与被告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其承包的合同中有原告一口人的土地;
证据五、2005年4月18日由李相如、村委会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李相如代耕了原告两口人的土地,但李相如同意交回;
证据六李福来、李德永、李向敬三人的书证一组,李福来是当时村里的会计,李德永是当时村里的副书记,李向敬是当时村里的书记,证实村里分地时原告的一口人的土地由被告代耕,把原告三口人的土地分别登入了袁素红(与李相如系夫妻关系)和被告的合同书中。
被告李某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是我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原告欺骗的我,我才签的,对证据五,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对于证据六的三个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李某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有种植这块地的权利;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承包土地属于被告的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实证据一、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法人代表李向成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种植的地是村委会给的;
证据五、村支书与会计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尽快还给被告11年的粮食补贴。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有四口人,却承包了五口人的土地,实际上是被告将原告的一口人的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村委会党支部其他人的证言是相矛盾的。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能证实被告承包土地中有原告的4.49亩,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证四部分内容相符,能证实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有原告4.49亩,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只能证实被告家庭成员4人,承包了5人的土地,结合原告证据四,能证实被告将原告1人的土地一同予以承包,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四,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五,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巨均系德归镇黄甫管区李黄甫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黄甫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村民每人4.49亩,被告李某巨共有家庭成员4名,共承包了5口人的土地。2005年3月13日李黄甫村委会和被告李某巨以书面形式承认李某巨承包的土地中有原告1口人的土地共计4.49亩,一直以来由被告代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他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所在的李黄甫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向本村村民发包土地,原告家庭成员共3人,其中1人的土地由被告李某巨代耕,面积为4.49亩,对此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且有当时村委会负责人出庭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的1人土地为代耕形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收回属于自己的土地4.49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外1亩零散地由被告代耕,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巨返还原告李某某承包地4.49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巨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华
审判员 张士进
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

书记员: 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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