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振宾)。
被告王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系其与胡某某、王春生合伙经营企业期间所欠,故原告申请追加胡某某、王春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4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58400元。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系他与胡某某、王春生合伙经营企业期间所欠,胡某某、王春生应对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4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我和我妹夫胡振宾及我弟弟王春生合伙经营铝盘厂期间所欠,欠条是我打的。2012年初铝盘厂由胡振宾个人经营,已商量好铝盘厂的债权债务由胡振宾享有、承担。现在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还欠21万多元。
被告胡振宾辩称,铝盘厂是王某某自己的,我和王某某、王春生不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王某某自己偿还。
被告王春生辩称,王春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欠条记载系王某某个人欠款,原告应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承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因,王春生不是合伙人,欠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妹夫胡振宾、弟弟合伙经营铝盘厂期间欠原告货款258400元,被告王某某代表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这个欠条是我打的,没有异议。
被告胡振宾质证意见为,这张欠条是老板打的,我不清楚,我不是合伙人。
被告王春生质证意见为,我对这个欠条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是合伙人;欠条内容及欠款人十分清楚,欠款人为王某某,是王某某的个人欠款。
2、出库单一本,42页。证明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铝盘厂期间,一直由原告的送货人杨某为春生铝盘厂送铝棒,出库单的单位名称写的是王春生,该厂接收人为胡某某。出库单一式三联,原告留一联,被告胡某某留一联,原告与胡某某对完帐后就将胡某某签字的一联交给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出库单没有意见,出库单上收货人是我签字,我和原告每月对一次帐,对完后就交给老板王某某了。我在王某某那上班,收货是我的职责。
被告王春生质证意见为,出库单是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合法性;胡某某证实老板是王某某,也证实王某某、胡某某与我不具有合伙关系。
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某是我岳父,我给他向娄庄的胡某某、王某某、王春生办的铝盘厂送货。我没有给王某某单独送过货,也没有和王某某打过交道。他们要什么胡某某就给我打电话,有时王春生也给我打电话,我就给他们送去。我听胡某某说春生铝盘厂是他们三个人的,分家后归了胡某某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加工铝屑的,李某某给胡某某送铝棒,胡某某用完铝棒后下来的铝屑由我拉走,再加工成铝棒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加工费,我拉走的铝屑按照时价由胡某某向李某某折抵铝棒款。春生铝盘厂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我一直和胡某某打交道,胡某某在车间负责铝屑,他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我每次去都是胡某某接待并负责接收提货单。
原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春生厂是合伙经营的。杨某证实送铝棒中王春生也打电话要求送货,另外春生厂三个老板在2012年后分家,春生厂归胡某某所有。
被告胡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王春生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出庭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没有按照证据规则54条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是杨某的岳父,利害关系非常明显,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李某是原告的客户也具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均不能证实我与王某某有过合伙关系,并且我至今与王某某也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春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春生铝盘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建立铝棒买卖关系至今已有6、7年时间。截止2012年1月21日,春生铝盘厂欠原告铝棒款25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老李铝料款贰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258400元。
原告称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胡某某处拉走部分铝屑,折抵20571元,2013年年底胡某某支付17429元,两项合计38000元,被告还欠220400元。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拉走的铝屑应按每公斤12元计算,原告是按每公斤9元计算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货款系其与胡振宾、王春生合伙经营春生铝盘厂期间所欠,现铝盘厂已归胡振宾,应由胡振宾偿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主张欠款系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春生合伙经营春生铝盘厂期间所欠,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证人杨某岳父,杨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杨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三被告合伙经营春生铝盘厂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该事实,故对杨某、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写明送货单位为王春生,但系原告书写,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虽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货款系其与胡振宾、王春生合伙经营春生铝盘厂期间所欠,但王某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可拉走铝屑抵顶货款20571元,已支付17429元共计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称铝屑应以每公斤12元计算,原告以每公斤9元计算的,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220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最后一次折抵铝屑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对此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被告王某某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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