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王怀志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李学峰
(2016)黑1224民初318号
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系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百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志,男,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现住址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王庆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安县人民大街于海田路口时,与对向许艳冬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艳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
原告伤后当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共计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因许艳冬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许艳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庆安县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895.45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误工费12,907.00元、护理费18,495.77元、营养费2,100.00元、伙食补助费2,730.00元、伤残赔偿金23,19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2,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47,036.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1,664.36元。
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许艳冬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李某某在庆安县人民医院、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住院药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6,066.66元)、绥化市第一医院(54,828.29元)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3、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作出的绥北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共计为90日;4、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陆仟元;5、被鉴定人需营养费约人民币3,000.00元。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为十级伤残。
5、该轻型厢式货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6、李某某、葛庆芳、李凤新的户口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葛庆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名男孩李凤新(199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许艳冬、杨岭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许艳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艳冬系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0元,因其认可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该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0,895.45元;2、后续治疗费6,000.00元;3、护理费9,250.59元(住院期间:71.71元39天2人;71.71元51天1人);4、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1人);5、营养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498.30元(10,453.00元11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7,830.00元2年20%÷2人);8、鉴定费2,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0,060.34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9,250.59元、残疾赔偿金11,49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为28,214.89元;以上两项合计38,214.89元。
原告的其它剩余损失:医疗费50,95.4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以上合计61,845.45元,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70%,即43,291.8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18,553.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7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755.00元;由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82.0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许艳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许艳冬系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0元,因其认可绥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该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0,895.45元;2、后续治疗费6,000.00元;3、护理费9,250.59元(住院期间:71.71元39天2人;71.71元51天1人);4、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39天1人);5、营养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498.30元(10,453.00元11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7,830.00元2年20%÷2人);8、鉴定费2,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0,060.34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9,250.59元、残疾赔偿金11,49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为28,214.89元;以上两项合计38,214.89元。
原告的其它剩余损失:医疗费50,95.4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
以上合计61,845.45元,由被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70%,即43,291.8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18,553.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7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755.00元;由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82.0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张丽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