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某
于朋
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某与被告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雪竹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被告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但对赊购饲料的数量及单价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交了奶户饲料订购表,但其中记载的赊购饲料数量系其工作人员的记账数量,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赊欠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但对赊购饲料的数量及单价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交了奶户饲料订购表,但其中记载的赊购饲料数量系其工作人员的记账数量,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数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赊欠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宝某负担。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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