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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宝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1000元及利息(按年20%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8年5月9日向我借
款11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20%,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拖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在2018年11月2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宝某主张该欠款系双方基于履行此前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故将本案案件性质由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1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宝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5月9日欠条1份;
2、2018年5月19日给王某某退药单1份;
3、2016年12月14日销货清单1份;
4、2017年12月8日销货清单1份;
5、2016年入库单1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王某某与被答辩人李宝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辩称,原告虚构事实,认为原告应提交给付被告货款111000元的证据,更应提交被告货物未达到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所供给原告的所有货物均是合格产品,被告所说的调换货物,也是双方的一种约定,货物是否过期,也均是原告管理的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6月20日收到条1份;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李宝某系开办医疗诊所的医务人员,被告王某某系经营医疗器械、药品、保健品等产品的销售人员。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医疗器械、药品、保健品等产品的买卖关系,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亦存在交付货物、退货、支付货款等交易行为。
2、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5月9日为原告李宝某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宝某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王某某。2018年5月9日。
3、原告李宝某于2018年6月20日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8600,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李宝某。2018.6.20。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医疗器械、药品、保健品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存在交付货物、退货、支付货款等交易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基础。其次,欠条、收到条作为一种民事债权凭证是证明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18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为系双方对于此前买卖行为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1000元的事实。其三,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出具时间在被告欠条之后,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还款系被告偿还原告其它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本债务的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扣除已偿还的18600元外,其余欠款924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其四,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某欠款人民币9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李宝某承担2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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