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颜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颜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2006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5万元和4万元,李某某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颜某某。2017年12月9日,颜某某向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据,认可上述债务的同时确定截至2017年12月9日欠付李某某借款本息40万元,同时约定2018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2018年1月1日后,李某某多次向颜某某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李某某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义务,如负有,具体数额的确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一组,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06年9月17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10.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颜某某,2017年12月9日,颜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认可上述债务的同时,同意截至2017年12月9日欠原告本息共计40万元,约定2018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颜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养殖,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李某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颜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颜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颜某某因家庭养殖需要分别于2005年10月28日、2006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5万元和4万元,李某某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颜某某。2005年10月28日,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宁安市渤海镇拐湾子村颜丙(秉)勤借李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定于2006年9月1日前还清颜丙(秉)勤用自己的水面承证做为抵押。到期不还,所承包的1000亩水面归李某某所有。特立此据借款人:颜某某证明人:王树堂2005年10月28日”;2006年9月17日,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按3%利息计算。自2006年5月计算利息。还款定于2007年5月末一次付清。借款人:颜某某中间人:王淑堂2006年9月17日”;2017年12月9日,颜某某为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宁安市渤海镇拐湾子村,颜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借李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2006年9月17日借李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按约定利息月3%计算,截止2017年12月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定于2018年1月1日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同意原借据约定的月3%计算利息。颜某某2017年12月9日”,但颜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8年结婚。颜某某向李某某借用的本案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水面养殖。
本案系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颜某某是否负有偿还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持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颜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及时偿还李某某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负有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义务,本院对李某某要求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颜某某系2005年10月28日向李某某借款6.5万元,截止2017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颜某某应支付李某某本息合计为254123.29元(65000×24%×4425天÷365天/年+65000元=254123.29元);颜某某系2006年9月17日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截止2018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颜某某应支付李某某本息合计为147861.92元(40000×24%×4101天÷365天/年+40000元=147861.92元),以上合计401985.21元,颜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息合计40万元在此数额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4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若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要求颜某某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颜某某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经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宁安市渤海镇拐子村村民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借款过程的见证证人王淑堂的证言之间相互形成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颜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水面养殖,该养殖系颜某某与李某共同家庭经营,李某对颜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事实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李某对颜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40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9日);
二、被告颜某某、李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10.5万元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颜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 庚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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