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存
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开滦范各庄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董三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承包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市古冶区华瑞现代城住宅工程,由刘滨山负责施工。
2008年9、10月期间,原告李某某陆续为该工地供钢筋、大细砂、水泥砖等建筑所需材料,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44868.88元。
同日,被告公司华瑞现代城工地负责人刘滨山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并加盖“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华瑞现代城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
由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该笔工程材料款应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
以上工程材料款被告在华瑞现代城工程完工后截止至今日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并因此引发治安案件,也多次到公安部门报案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被告的恶意拖欠材料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无奈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244868.88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金244868.88元乘以占用资金天数2340天(2008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95498.86元。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刘滨山是项目的承包人,不是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刘滨山自己承担责任。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起买卖行为毫不知情,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
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供货,2008年8月8日华瑞项目城项目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停工,至2010年一直没有复工,在停工期间不会产生这么多材料和材料费。
三、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刘滨山所签订的结算单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四、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被告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被告承包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古冶区的华瑞现代城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协议。
二、原告向古冶区人民法院
申请调取(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卷宗,该民事卷宗中明确记载本案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由刘滨山负责施工。
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做出(2013)的唐民四终字第422号
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
也明确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刘滨山负责施工,对于刘滨山代表工地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判决认定刘滨山签字确认的欠款,本案被告负有偿还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和两级法院
的判决书
,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材料款。
被告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表明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刘滨山。
对两份判决书
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
中法院
认定部分没有说明刘滨山就是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刘滨山属于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判决书
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三行“武振新……交由刘滨山负责”从武振新的证言中可见,武振新未经公司授权同意,私自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刘滨山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二、三为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
,对其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四、2008年10月17日刘滨山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及入库单20页。
其中结算单明确记载双方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单价、数量、运费及总价。
该结算单刘滨山本人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华瑞现代城项目部公章,由于工程项目部为总包单位下设的临时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项目部经授权所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授权单位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相关司法解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对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被告没有证明力,因为刘滨山不是我公司员工而且未经公司授权,刘滨山的签字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项目部章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这枚印章,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并未成立唐山分公司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唐山分公司,因此主管部门不会同意被告刻制唐山分公司名义下的任何印章,我公司也不会违法去刻制这个章,以前的审理从未出现过这个章,我公司也从未对外使用过这个章。
该结算单与之后的入库单、送货单相互矛盾,可以证实该结算单应由刘滨山提前出具空白的签字页,其真实性不应受到法庭认可。
对入库单或出库凭证还有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细沙大沙的入库单,联号
显示为1-16还有20页,这些入库单没有写明使用单位也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17-19页是钢筋或钢材,其中第17页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18页销售清单,没有购货单位也没有被告的收货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中刘滨山的签字应为刘滨山的个人行为。
第19页入库单没有购货单位及被告的签字确认,刘滨山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材料结算单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1-3、10-16页入库单的日期在2008年10月17日之后,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书
,刘滨山给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曾支持了该案中原告的诉请,可以知道原告认可签字之前的行为,对2008年10月17日之后的入库单刘滨山是不认可的。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从未向被告供货,也从未向被告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出入库单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清单,当时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总公司反映情况,向相关单位提供过相关资料,造成部分入库单丢失。
而且不应以入库单为准,应以结算单为依据,在结算单以后的日期是签结算单以后又发生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及入库单与华瑞现代城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唐民四终字第422号
民事判决书
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五、2014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案件中的相关材料,证明2009年曾主张过权利,2010年沧州公安局经侦大队来古冶区找供货商了解情况时进行了反映。
2012年11月底期间原告与另外几个材料供货商曾到过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要求该所帮助解决欠款问题。
2014年原告同样向该所主张过权利。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古冶派出所报案,而且古冶派出所也没有受理该案件,对于原告所说的几次报案经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
六、原告在举证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我是给天某(指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新城工地送货的,2009年时我和孙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大姐曾一起去沧州天某公司要款,还去古冶区区政府信访局上访,信访局答复不归他们管,我们又去城建局要货款,我们还在公安局古冶分局报过警,也进行了登记。
我们总给天某公司的一个经理,还有一个叫张存的打电话联系要这些款。
七、证人孙某陈述,我和原告都是给天某公司(指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的。
原告李某某送的沙子、钢筋等。
2008年年底天某公司没有给我们材料费,也找不到人。
2009年我们这伙送材料的就准备一起去沧州天某公司要材料款,到了公司有一个姓张的经理接待了我们,他把我们所有人的送货单据都整理了,让我们回家等信。
回来也没有等着,我们就总到政府和派出所去找,也没有什么结果。
到2010年沧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来古冶调查这事,把我们这帮送材料的召集到一起了解情况,了解完情况告诉我们听话,后来也没有话,我们又开始到处找,到2012年我们还是去派出所和政府找。
到2013年时我们又去了沧州天某公司,张存接待的我们,张存给我们复印了天某公司欠的所有材料款的明细单。
八、证人毕某陈述,我是送材料的,我们追着天某公司(指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材料款。
2008年李某某、赵丽娟、王太贵等人,送完货以后,找不到收货的人梁广泽了,华瑞的项目经理刘滨山也没有给我们结账,我们就去找古冶区政府、派出所。
在2009年沧州市公安局经侦的来古冶区找我们调查这事,我们就又开始找。
在2012年下半年11月份,我们就把材料送去了。
2013年我们去沧州天某公司要款,然后一个接待我们的说让我们起诉。
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均能证实2008年下半年为被告公司供货,2009年夏天三位证人同本案原告等供货商前往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过货款,结合(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卷宗能证实沧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来古冶与供应商核实供应材料的总价和数量,2012年在沧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没有给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几位供应商又去相关部门要求协助解决欠款的事。
2013年夏天两位证人在内的其他供应商和原告去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人员说让原告等去起诉。
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两次报案行为时间不连续,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派出所证明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主张过权利。
三位证人证言不能明确具体时间,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曾连续向其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
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证据五2014年12月3日情况说明,因该证据是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七、八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与原告一起索要货款的陈述属于证人亲身经历并感知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以及向其他有权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月间为被告供货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因索要货款原告等人于2012年11月、12月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报案,找古冶区政府解决,2013年与其他供货商到被告单位讨要,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原告李某某出售给被告施工材料用于华瑞现代城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868.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五年以上)计算,被告应给付自供货后第二日即2008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6361.8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5498.86元,未超出实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唐民四终字第422号
民事判决书
足以认定刘滨山负责涉案工程,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44868.88元及利息95498.86元,合计人民币340367.74元。
如果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以及向其他有权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月间为被告供货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因索要货款原告等人于2012年11月、12月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报案,找古冶区政府解决,2013年与其他供货商到被告单位讨要,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原告李某某出售给被告施工材料用于华瑞现代城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868.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五年以上)计算,被告应给付自供货后第二日即2008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6361.8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5498.86元,未超出实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唐民四终字第422号
民事判决书
足以认定刘滨山负责涉案工程,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44868.88元及利息95498.86元,合计人民币340367.74元。
如果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