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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潘亚楠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慧
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韩勇

原告:李某某,1969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
负责人:范少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亚楠。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0层。
负责人:黄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慧。
被告: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
负责人:张玉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河北新世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宋瑞清、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良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沙,被告长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潘亚楠,被告国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梁慧,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人寿、国华人寿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9月3日,原告不慎被火焰烧伤头部、项部、双耳、背部、臀部及双上肢等部位,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面积,两个医院分别出具了诊断结论。本院认为,应以主要治疗的医院且最终治愈伤情的医院的诊断为准。静海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三度烧伤,且三度烧伤的面积为20%,深二度烧伤的面积为2%,该诊断结果本院应予采纳。对两被告长城人寿和国华人寿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首先,两被告要求按照保险行业通用的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标准在投保时两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常人通常理解的伤情程度及烫伤面积应当以出险后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再者,即使应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符合理赔保险金的情形,因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对重大疾病以及三度烧伤的概念、范围、标准、后果等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导致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标准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投保时,原告不可能知道医学上所谓的重大疾病以及三度烧烫伤的具体标准,常人能够理解的是身体被严重烧烫伤,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就能够获得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烧烫伤的程度非常严重,从被告国华人寿提供的原告的伤情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背部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已经超过了20%,已经达到了通常所理解的严重烧烫伤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伤情符合原告与被告国华人寿、原告与长城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二、被告国华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长城人寿承担1834元、国华人寿承担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人寿、国华人寿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9月3日,原告不慎被火焰烧伤头部、项部、双耳、背部、臀部及双上肢等部位,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面积,两个医院分别出具了诊断结论。本院认为,应以主要治疗的医院且最终治愈伤情的医院的诊断为准。静海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三度烧伤,且三度烧伤的面积为20%,深二度烧伤的面积为2%,该诊断结果本院应予采纳。对两被告长城人寿和国华人寿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首先,两被告要求按照保险行业通用的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标准在投保时两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常人通常理解的伤情程度及烫伤面积应当以出险后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再者,即使应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符合理赔保险金的情形,因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对重大疾病以及三度烧伤的概念、范围、标准、后果等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导致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标准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投保时,原告不可能知道医学上所谓的重大疾病以及三度烧烫伤的具体标准,常人能够理解的是身体被严重烧烫伤,烧伤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就能够获得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烧烫伤的程度非常严重,从被告国华人寿提供的原告的伤情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背部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已经超过了20%,已经达到了通常所理解的严重烧烫伤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伤情符合原告与被告国华人寿、原告与长城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人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二、被告国华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长城人寿承担1834元、国华人寿承担3666元。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宋瑞清
审判员:房瑞平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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